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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事儿] 严厉处罚拒载甩客!邓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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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0-19 09:4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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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客运出租市场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邓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个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住建、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承载能力、环境保护和出行需求等因素,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方便群众、安全便捷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

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须做到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管理,个体经营业户与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双向选择,形成市场淘汰机制,促进价格公平与服务质量提升。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将巡游出租汽车候客泊位、停靠点、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相关专项规划。同时,建立公益性巡游出租汽车公共信息平台,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

第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巡游出租车实行特许经营,经营权无偿使用,期限为8年。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新增车辆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存量经营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其持有人继续安排车辆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天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车辆经营权持有登记:
(一)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许可后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开展经营或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为巡游出租客运、经营区域为邓州市行政区,有效期为8年。

第十二条 申请用于巡游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四)配备记程计价设备、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等运营状态的标志,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和标识;
(五)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巡游出租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巡游出租车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巡游出租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驾驶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从业资格证被注销或撤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出租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巡游出租车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消除与巡游出租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名下没有登记其他巡游出租车或网络预约出租车,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本市核发的《邓州市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在本市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年龄未满六十周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参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和题库,依法组织考试。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一节 公司管理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单车台账及员工档案,建立例会制度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巡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遵守交通法律和行业服务规范,做到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五)不得非法转让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严格按公车公营原则进行经营;
(六)不得聘用无巡游出租汽车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从事巡游出租车运营。

第二十条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制度,按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信誉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达不到A级时,取消其经营资格,或者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

第二节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车辆,按照节能环保的原则,使用达到国六标准的车辆。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
(二)统一配置顶灯、安全隔离网和营运标志牌,统一车身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价器,并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门上喷涂所属公司的名称,在明显位置显示运价标准、监督电话。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运营证件,在驾驶台右侧安放上岗服务卡。
(五)保持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车体粘贴、喷涂广告的应按批准程序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维护保养作业,年审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经营行为等。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经检测综合性能,安全系数不达标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它安全隐患的;
(三)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须办理保险手续,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付低于50万元的;
(七)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三节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学习。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议价、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十)在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的专用通道或者泊位候车时,按序排队走车,服从调度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箱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表外加价的;
(二)不按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巡游出租汽车站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停靠站点及停车场所的管理,维护客运秩序。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严禁异地经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巡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扰。

第三十五条 严格按照交通部《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及《河南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对公司及个体经营业户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完善的奖惩措施,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黑红榜制度,每月评比一次,通过电视、电台、政府网站进行公示,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三条 将每年的质量信誉考核档次注明到驾驶员服务卡,并纳入个人社会信誉中。

第四十四条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一)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主要、全部责任的;
(二)驾驶未取得巡游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三)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并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私自改装、调整计价器造成计费失准的;

(五)拒绝接受依法检查;
(六)违反法律法规,参与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等停运事件的;
(七)本次考核过程中或者上一次考核等级签注后,发现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诚信考核相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10分:
(一)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
(二)擅自涂改、伪造、变造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上相关记录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的;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服务的;
(五)不积极配合处理乘客投诉或者纠纷的。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接受预约服务而未前往载客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
(四)未按规定随车携带有效消防器材的;

(五)计程计价设备、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设备等车载运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而继续运营的;
(六)不按照计程计价设备显示金额收费的;
(七)在公示营业站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候客、揽客的;
(八)不给乘客出具专业发票的。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设置、喷涂、张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标志标识(标志灯、企业标识、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等)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车容车貌不整洁的;

(三)仪容仪表不整的;
(四)向车外抛物、吐痰或在车内抽烟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文明用语。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未按规定携带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放置巡游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等标志,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乘客意愿使用音响和空调等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加分:
(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加5-10分;
(二)有拾金不昧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的,加3分;
(三)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义务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的,加1分。
(四)在一个考核期内加分最高为10分。

第五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有交通主管部门教育、培训直至取消驾驶员资格证:
(一)被扣除1-5分,在道路运输部门指定的教育室进行1-3天的停运学习,考试合格后方可运营。
(二)累计被扣10分的,在道路运输部门指定地点进行为期半个月的培训,培训期车辆暂停运营。
(三)累计扣20分的取消驾驶人员资格证,驾驶员在3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资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侯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新增经营权,是指本细则施行后配置的车辆经营权;
(三)存量经营权,是指本细则施行前已经配置的车辆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文件施行后,前《邓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邓政办〔2019〕3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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